違建拆除人員對於應拆除之違建不予拆除是否違法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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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建拆除人員對於應拆除之違建不予拆除是否違法
一、案例事實
鐵雄係金門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隊員,負責執行金門縣轄內各項違章建築物之拆除業務,民國96年1月10日,鐵雄依表訂排拆順序前往某公寓進行頂樓違建拆除作業時,該頂樓違建之屋主大龍即當場懇請鐵雄給予通融,並從口袋中拿出1萬元交予大龍。大龍隨即將該1萬元收下,並在拆除表單上填註已完成拆除工作。
請問:鐵雄、大龍是否觸法?
二、 法律解析
本案鐵雄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同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所以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將會遭受行政懲處,此為行政責任。至於刑事責任方面,鐵雄收受大龍之賄款後,對於應拆除之違建不予拆除,其行為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可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另鐵雄將不實拆除紀錄填註在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上,該行為亦涉有觸犯刑法第213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可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大龍意圖使依法令執行公務之鐵雄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交付賄款1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可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