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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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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可以提供我們就業機會嗎?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4-09
  • 資料點閱次數:734

候選人可以提供我們就業機會嗎?

[刊載日期:95 412]

一、案例事實

鐵雄有意於民國95年間出馬競選金門縣金城鎮鎮民代表,為求勝選,在9541日,撥打金城鎮民小明之行動電話,請小明投票支持,並告知,如果當選,會安排小明在金城鎮鎮民代表會工作,若不當選,也會替小明找到其他的工作,小明即欣然允諾,並答應會投票給鐵雄。小明後來把此事告知其好友金城鎮民小華,小華就在同月10日,至鐵雄位於金城鎮之家中,要求鐵雄當選後,也在金城鎮鎮民代表會替他安排工作,他就會投票支持鐵雄,鐵雄亦允諾稱:沒問題,你們只要投票支持我,我一定會幫你們安排工作。

請問:鐵雄與小明、小華上開行為有無觸犯法律?

二、法律解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上開「不正利益」,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司法實務上認為安排工作、提供就業機會,是讓對方有領取薪資的利益,也是屬於不正利益。

而刑法第143條則係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不能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所謂「要求」係指,主動向對方索求之行為,一旦為要求之意思表示,不須相對人之應允,即足構成,要求之手段方法,並無限制,不論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書面,明示、默示,均無不可,「期約」係指,雙方就特定事項達於意思一致之行為,期約行為之成立,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數額、種類或交付之時間、地點已明確約定為必要,僅為概然性之意思合致,即為已足,「收受」則係指,事實上獲取由他方所交付不法報酬之行為,於有體之賄賂,收受指現實地取得對該賄賂之持有支配而言;就無體之不正利益,則指取得該利益可享用之狀態或現實地享受該不法利益之謂。

本件鐵雄於鎮民代表選舉期間,以候選人身分提供鎮民就業機會之利益,爭取選民小明、小華投票支持,其意顯在希望有選舉權之鎮民於投票時,因為要得到就業機會之利益而支持鐵雄,其所為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人一定行使投票權而期約不正利益,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1項之投票期約不正利益罪,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小明、小華,則係有投票權人期約不正利益許以一定行使投票權,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不正利益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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