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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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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康、陳○睿、顏○軒、李○皓、邵○瑋、邵○嘉6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追償犯罪所得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3-05
  • 資料點閱次數:2670

本署主任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共同偵辦被告黃○康、陳○睿、顏○軒、李○皓、邵○瑋、邵○嘉6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追償犯罪所得,茲簡要說明如下:

1.偵查結果

(1)被告黃○康、顏○軒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黃○康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嫌。

(2)被告陳○睿、李○皓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3)被告邵○瑋、邵○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嫌。

2.簡要犯罪事實

黃○康、陳○睿、顏○軒、李○皓分別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料羅安檢所(下稱料羅安檢所)小組長、安檢士及安檢員,均係負責執行料羅安檢所關於金門運往臺灣本島之貨物檢查等法定職務事項之公務員。邵○瑋(綽號阿九)與邵○嘉(綽號阿嘉)為堂兄弟,2人為高○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料羅碼頭負責金門地區貨物運輸至臺灣本島事宜之理貨員。邵○瑋、邵○嘉2人為使其等於港區碼頭處理之大陸地區香菇得以規避料羅安檢所之例行貨物檢查,遂於108年821日晚間,邵○瑋利用其與黃○康在信○海產店湖下店聚餐時之機會,向黃○康期約,若黃○康經通知後,願配合在料羅港淺水碼頭不予檢查邵○瑋所搬運預定通關運送至臺灣地區之物品,邵○瑋即給予不定金額之賄賂作為對價,詎黃○康明知依據懲治走私條例、行政院頒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海關進口稅則等規定,大陸地區香菇為管制進口之物品,復依海岸巡防法、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商港及工業專用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海巡人員對於料羅港內載運之物品認有違法之虞時,需對於載運物品實施檢查;如查獲管制物品或涉及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他違法(規)事項,即應依法查處,竟仍允諾之。邵○瑋因考量黃○康之職務可能於日後有所調動,遂於1081015日、同年12月底某日,由黃○康出面向於同安檢所任職之顏○軒、陳○睿期約前揭違背職務行為及事成後之賄賂,詎顏○軒、陳○睿先後透過黃○康允諾邵○瑋之要求。邵○瑋復於108年12月間某日上午,在料羅港淺水碼頭內,自行向監卸值勤人員李○皓期約前揭違背職務行為及事成後之賄賂,詎李○皓旋即允諾之。

待邵○瑋、邵○嘉確認黃○康、陳○睿、顏○軒、李○皓等港區值勤之海巡人員願協助規避檢查貨物後,遂於108821日至109115日之期間內,預計將未經受檢之大陸地區香菇載至港區準備理貨入櫃運送至臺灣本島前,先行通知於港區執行監卸勤務之黃○康或顏○軒,2人收到通知後即分別以帶領監卸值勤同仁至港區他處巡邏、拆檢別處等方式,支開該處監卸值勤同仁(各計3次),使邵○瑋、邵○嘉得以趁機將未經受檢之香菇直接裝入運往臺灣本島之貨櫃,並順利運送抵臺。事成後,邵○瑋、邵○嘉即依約交付賄賂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予黃○康、合計12,000元予顏○軒。嗣於109113日晚間,邵○瑋指示黃○康邀約陳○睿外出一同用餐,於餐後邵○瑋交付內含2,000元現金之紅包予陳○睿作為將來規避拆檢之對價,陳○睿明知此情仍予收受。另於109114日中、下午某時,邵○瑋駕車前往料羅港淺水碼頭,邀約甫執行監卸拆檢勤務完畢之李○皓至其車輛內,交付內含2,000元現金之紅包予李○皓作為將來規避拆檢之對價,李○皓明知此情仍予收受。

3.追償犯罪所得及求刑意見

為貫澈自105年起刑法没收新制所揭櫫「任何人不得因『不法』獲得利益」之精神及恪遵刑事訴訟法法第2條第1項所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經承辦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適度曉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減免刑責規定後,黃○康、陳○睿、顏○軒、李○皓4人均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以便日後不法利得没收之執行。

黃○康、陳○睿、顏○軒、李○皓4人身為海巡人員,肩負檢查金門地區運送至臺灣本島之貨物是否藏有管制物品或涉及走私等重任,竟受收買而協助規避查緝,實屬不該,然考量本案係渠4人任職機關於調查機關內人員差勤異常時,經渠4人主動供出全部犯罪情節並即至本署自首,有助於本案事實之釐清,進而循線查獲期約、行賄端之邵○瑋、邵○嘉2人,藉此遏止貨運業者之不良慣習,故建請法院適用相關減免刑責之規定並量以適當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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